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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弱化 艰苦奋斗精神弱化整改措施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2-03-21 16:25:33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本弱化 艰苦奋斗精神弱化整改措施,供大家参考。

资本弱化 艰苦奋斗精神弱化整改措施

 

  四、 资本弱化 一, 资本弱化问题的产生, 来源于企业对不同融资方式的选择。

 企业一般通过两种方式融通资金, 一种是股权融资; 另一种是债权融资。

 从税收的角度看, 企业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 而支付给股东的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因此, 债务融资相比股权融资, 在税收上更具优势。

 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来说, 可以通过操纵融资方式, 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

 近年业, 企业通过资本弱化避税已越来越引起各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关注,各国纷纷设立资本弱化税收条款, 限制企业隐藏权益资本, 增加债务融资。

 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的其础上, 我国引入资本弱化条款, 其目的是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 增加税前列支、 降低税收负担。

 该条款的设置采用固定比例法和独立交易法相结合的立法原则, 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务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 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得额时扣除。

 当然, 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 企业如果能证明该债务融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也允许税前列支。

 二、 资本弱化税务管理的重点是利息支出 (一)

 利息支出的法律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以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息息支出, 不得在计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

 债权性投资, 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以关联方获得的, 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 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具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和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 担保费、 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实际利息指出是指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 费用的利息。

 (二)

 不得税前扣除利息支出的计税方法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

 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21 号)

 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指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

 的比例、 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 (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

 /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

 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

 与资本公积之和, 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

 与资本公积之和; 如果实收资本(股本)

 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

 金额, 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

 金额。

  此处应该注意计算时分子分母口径、 时点、 取值标准。

 (三)

 提供同期证明资料(按照独立交易原则)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大型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 如要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扣除, 除遵照本办法“同期资料管理” 规定外, 还应准备、 保存、 并按税务机磁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 证明关联、 债权投资金额、 利率、 期限、 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1、

 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2、

 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3、

 企业注册酱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4、

 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 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5、

 关联债权投资的倾向种类、 金额、 利率、 期限及融资条件;

 6、

 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7、

 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8、

 同类同期垡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9、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10、

 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四)

 不得税前扣除利息支出的税务处理 1、 对关联方之间分配的不得税前扣除利息支出的税务处理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 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 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其中、 分配给实际税务局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 直接或间拉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 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 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 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2、 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的税务处理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 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全权投资金额、 利率、 期限、 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 涉及转让定价利息支出的税务处理 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 税务机关应首先按照“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 有关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五)

 资本弱化管理有关情况 1、 债资比例的计算方法 国际上通常采用“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关联权益性投资额之和” 或者采用“年度各月平均债权之和的计算方法。

 我国采用的计算方法“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性投资之和” 主要是从计算简便的角度予以考虑的, 税企双方在进行资本弱化测算时要引起注意。同时,还要注意关联方债权投资包含的内容。

 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亦包括关联方通过非关联提供的背对背货款(例如委托货款等), 以及由非关联方提供、 但由关联方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在计算权益投资时, 使用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非市场公允价值, 也应该引去注意。

 2、 固定比例的确定 国际上应对资本弱化主要采用三种方式:

 一是加拿大等多数国家采用的固定比例法, 即对资本结构中债务资本与权益

  资本的比例作出限定, 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是英国等少数国家采用的独立交易法, 不设定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固定比例, 而是通过审查关联方的货款条件相同, 判断关联方的债权投资是否为隐蔽的股权投资; 三是德国采用固定比例法和独立交易法相结合的方式, 即如果纳税人能够证明货款符合独立企业间的货款条件, 即使货款比率超过固定比例, 其利息仍被视为合法利息, 可以税前扣除。

 固定比例标准不尽相同, 实行 3:

 1 的国家最多, 有澳大利亚、 德国、 日本、南非、 韩国等国:

 实行 2:

 1 的有加拿大、 葡萄牙。

 另外, 一些国家考虑到金融行业的特殊性, 对金融企业规定了较高的比例。

 我国固定比例的确定是在充分考虑中国实际情况的其础上、 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做法, 综合制定的。

 2008 年 9 月, 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颁布了《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文件), 对资本弱化条款下的关联债资比例作了明确, 即金融企业为 5:

 1, 其他企业为 2:

 1。

 3、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超出标准比例利息支出的处理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 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的, 或同期资料不能证明其关联债资比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除非该利息支付给实际税负更高的境内关联方。

 此外, 超过标准比例的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将被视同股息分配, 需要征预提所得税。

 并且如已扣缴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的部分, 不予退税.

  五 一般反避税 税收规避在各国都是普遍存在的, 但是什么样的税收规避行为是法律许可的节税? 什么样的税收规避行为又会触犯法律容忍的限度? 其中的认定又应遵循怎样的标准?

 国际财政文献(InternationalBureau of Fiscal Documentation)

 1955 年版《国际避税词汇》 中将避税界定为; 纳税人通过合法的安排减少他的纳税义务。

 比如通过个人或企业事务的人为安排, 利用税法的漏洞、 含糊、 不规范和其他缺陷,规避或减轻其纳税义务的行为。

 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专设特别纳税调整一章, 引人包括转让定价、 受控外国公司、 资本弱化等特别反避条款(SAAR)

 和一般反避税条款(GAAR), 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对避税的态度。

 即认为避税行为是滥用税法的行为, 从而否定了避税行为的中性性质。

 (一)

 对避税安排的判定 1.

 安排是要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于避税与节税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明确的、 而且避税安排通常错综复杂和难以预测, 因此在判断是否属于避税安排时应该按昭实质重于行式的原则 构建其事实关系, 以了解安排的主要目的以及是否违税收法律法规。

 2、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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